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前因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必富邑C區國宅而於民國88年7月14日與台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2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其中借款2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息(此部分借款於被告在95年2月2日違約時,其放款利率已改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45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而為年利率百分之2.62),另29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息(此部分借款於被告違約時,其放款利率已改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45加計年息百分之1.9而為年息百分之
3.945),並自88年9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0期,其中前5年僅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即30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簽訂系爭借據起,每屆滿1年即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利息,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且逾期3個月未依約清償利息或本息,經催告仍不繳付者,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9條第5款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仍應繼續計算遲延利息外。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所借系爭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並尚積欠借款本金餘額2,38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因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之國宅貸款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內政部函、台灣省政府函、委託書、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內政部公告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內政部函、台灣省政府函、委託書、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內政部公告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後,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違約積欠前揭借款餘額2,38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