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BC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10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60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號牌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2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31.2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2675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9月23日即已提出申訴,乃撤銷原裁決第4階段罰鍰處分,於108年4月18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ZB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原告所有號牌0826-TY號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11日16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279.7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8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230.6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年9月23日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後,確認原告已於107年10月1日繳納罰鍰3,500元結案,遂於107年10月1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605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第ZBC267578號舉發:與事實不符,完全未收到此單,
未簽收,未如期寄存送達,未看到照片,不知證據在哪,且早已申訴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中市裁字第68-ZBC000000-0號裁決。
㈡關於第Z00000000號舉發:於此案截止日(應到案日期)107
年10月2日完全未收到,也未簽收,也未如期寄存送達,也未看到照片,當事人也不知有此案,補寄只要3天時間,事後也逾期,10月26日才收到,不合法定程序,被告回文完全未針對此處做回覆,避重就輕,並提出被告107年10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605號函,請求撤銷第Z00000000(書狀誤載為Z000000000)號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單號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未於到案期限前合
法送達,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業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636號函副本補寄舉發通知單給原告,被告亦給予新到案期限至107年11月17日,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自承於107年10月26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且於107年10月1日自行繳納罰鍰3,500元結案,被告107年10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605號函文,係針對號牌0826-TY號自小客車單號Z00000000違規超速申訴所為之函覆,尚未另涉及權利義務變更,僅係一般之陳述性之「觀念通知」,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標的,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撤銷訴訟所得為之撤銷客體,容有不同,尚非撤銷訴訟所得為之,被告自無從為重新審查,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7年10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8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2441),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7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7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告發。…本案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31.95公里處」。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國道3號北向131.2公里
處約上游750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191.95公里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本件測速儀(主機:244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3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依採證照片所示,號牌APJ-999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018/08/0902:13:22時遭主機2441號固定式測速儀測得其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31.2公里處,車尾行速137公里/小時,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7公里/小時。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北向131.2公里處,
遭測速儀測得時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事證明確,且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75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暨車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於108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BC2675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郵寄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移文單、原告致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郵件、繳費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9日國道警八字第1078700636號函、門牌整編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89號函、採證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被告系爭函文、107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7530號函、107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1435號函、違規資料查詢、被告108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9588號函、108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BC0000
00號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單查詢、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2-50、52-53、60-67、72-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所有號牌0826-TY號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11日16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279.7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8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230.6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年9月23日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後,確認原告已於107年10月1日繳納罰鍰3,500元結案,遂於107年10月17日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原告不服以交通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附系爭函文,訴之聲明記載:「撤銷中市107年9月23日第Z00000000號罰單及中市裁字106年第Z00000000(書狀誤載為Z000000000)號裁決」,惟其起訴狀並未檢附前揭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又依被告答辯狀附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說明五之記載亦可知本件違規尚未裁決,嗣經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車號00-0000中市裁字107年第Z00000000號裁決。(原為中市107年9月23日第Z00000000號單)(書狀誤載為Z000000000)」,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函文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然查系爭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107年9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並非裁決書,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以被告回覆之系爭函文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其就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㈣原告雖主張完全未收到此單,未簽收,未如期寄存送達,未看到照片,不知證據在哪云云,惟查:
⒈依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6頁)顯示,日
期:2018/08/09、時間:02:13:22、主機:2441、案號:1231、速限:110Km/h、車速:137Km/h、證號:J0GA0000000A、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公路131.2公里處(北向),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車號000-0000車輛無誤。又舉發車號000-0000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44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7年3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2441、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供參。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舉發違規時(即107年8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國道3號公路北向131.95公里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89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車號000-0000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10Km/h,是車號000-0000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7公里,應堪認定。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7公里,而於107年8月27日填製本件第ZBC267578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前,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號000-0000車輛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同址)為送達,並於107年8月3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且經原告父親簽收在案,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72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7年8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縱然原告嗣於108年2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住址應寄「嘉義市○區○○路○○○號11樓之5」(見本院卷第14、54頁),惟既經原告陳報在合法送達之後,倘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況查原告亦曾於107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有申訴意見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在卷為憑,並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被告於108年4月18日重新掣開裁決書而為原處分,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4日具狀更正不服裁決處分字號等情,原告上開所述此單有未合法送達以及未檢附採證照片云云,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不合法,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