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
4月間邀同被告曾明德、陳麗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利息(即依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利息(即依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利息),且被告3人於106年4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4,500,000元本票1紙交予原告。詎被告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年6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821,65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即自107年6月7日起至
107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利息,及自
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4.95計算利息,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利息),且被告曾明德、陳麗莉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邀同被告曾明德、陳麗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
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21,654元等情,沒有意見,被告有還款誠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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