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4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謝其豪
陳千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其豪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04,643元,被告二人虛偽設定抵押權,於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千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又系爭土地價額為1,445,64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6,884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1,445,640),低於其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應以土地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以即使被告陳千惠對被告謝其豪有債權存在,亦因損及原告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5日所設定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千惠應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04,643元。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