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昭勳 律師被告 陳呈奇 (即 陳新懇 之繼承人)
陳澔柏 (即陳新懇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廖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應就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参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應就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参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於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新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規定,陳新懇持持現金卡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且 陳新懇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現金卡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另按年息15%計算利息。計算至民國106年9月6日止,現金卡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471,086元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有509,48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而陳新懇於99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陳呈奇、陳澔柏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陳新懇之債務自應由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雖為陳新懇之繼承人,惟其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且陳新懇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陳新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其等並未繼承陳新懇任何遺產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欠款,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陳新懇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陳新懇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2人繼承,應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