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英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提款單後持向郵局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5、13、14、19、20所示,於同一日之數次領款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即同一編號內之數舉動均認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1編號1犯行,共20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6年3月22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擔任工會秘書期間,竟因沈迷賭博而缺錢花用,利用業務上保管該工會存摺、印章之機會,以上揭方式將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予以侵占入己,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金額,並總計達301萬9,716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三)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台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陳火盛 」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盜領之豐原中山路│主文│││││郵局帳戶││├──┼───────┼──────┼────────┼────────┤│1│103年6月13日│9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8月4日│1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2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10月14日│8萬216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20萬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11月4日│4萬1500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5月13日│11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6│104年9月17日│12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9月21日│48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10月1日│1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10月8日│8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10月15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11月10日│7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6月2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6月30日│1萬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1萬2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5年9月12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5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5年9月26日│3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5年11月28日│1萬3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6年1月16日│4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2月10日│46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6年3月6日│3萬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2萬3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6年3月20日│4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呂美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2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呂美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英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6年3月間,擔任台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任理事長為 劉啟賢 )之秘書一職,負責承辦該工會會員勞保、健保及工會一般性事務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工會之會費及勞健保費用等款項屬全體會員所有,動支均需依照工會內部規定之程序辦理,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該工會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以盜用印章方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台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及理事長「陳火盛」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該公會理事長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郵局經辦人員行使,同時施用詐術,致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筆金額予呂美英,呂美英同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該工會全體會員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3月間,經勞保局向該工會催繳勞保費,該工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英自首後,再經台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委任 周復興 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美英對於盜領公款進而予以侵吞供己花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啟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工會103年度至106年度帳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19日中管字第1061800812號函附豐原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6月22日中管字第106180128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盜領公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又如附表編號4、6、14、15、20、21部分之盜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盜領,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之盜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台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僅辦理人民團體登記,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格,依法自非得提起告訴,從而本件縱經該工會委任律師請求究辦,惟僅得認係告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盜領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1│103年6月13日│9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2│103年8月4日│1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3│103年8月4日│2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4│103年10月14日│8萬216元│第0000000號帳戶│││├──────┤││││20萬5000元││├──┼───────┼──────┼────────┤│5│103年11月4日│4萬1500元│第0000000號帳戶│├──┼───────┼──────┼────────┤│6│104年5月13日│11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4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7│104年9月17日│12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8│104年9月21日│48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9│104年10月1日│1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0│104年10月8日│8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1│104年10月15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2│104年11月10日│7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3│105年6月2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4│105年6月30日│1萬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15│105年9月12日│5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5萬元││├──┼───────┼──────┼────────┤│16│105年9月26日│3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7│105年11月28日│1萬3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18│106年1月16日│40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19│106年2月10日│46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20│106年3月6日│3萬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21│106年3月20日│4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2萬元│第0000000號帳戶│││├──────┼────────┤│││5000元│第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