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0號原告 陳柏瑛
陳慧瑛 被告 彭勝驛
游佩雯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同此看法)。
二、經查,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
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台中客運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本件原告2人既係主張被告台中客運為被告彭勝驛的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台中客運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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