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周睦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臺中市○村○路○○○路口時,因綠燈時左轉後於德芳高工藥局前被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表示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遭裁決應處6百元之罰鍰。原告當時向執勤員警聲明異議,表示該路口並未設置需二段式左轉的標誌,而員警當時取出「護貝之照片」,照片上確有標誌,但原告實無印象在該路段看到該標誌,且該路口路型不對稱,非典型的十字路口,使人難以依常理判斷需兩段式左轉,加上當時的車流量大,且路邊常有汽機車違停,原告為注意行車安全根本無暇他顧,於是原告和員警反應此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因為原告根本看不到相關號誌,但員警仍堅持對原告開單,員警表示這是「他老闆要求他做的,原告有意見可以和臺中市交通局申訴標誌不清」。
㈡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誠信原則,即違規取締未設置標誌或預
告前有違規取締,且躲藏於該路口停等紅路燈時,不易發現有員警埋伏之位置,加上該員警明知該路口標誌不清,仍將責任推給原告,而非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以及人民權益的立場,予以勸導或主動告知權責單位設置顯眼的號誌後再行取締,令原告產生該分局是為了業績而故意在該處取締的不良觀感,並對警察機關執勤的合理性、正當性產生質疑,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的指示標誌設置不當,難以讓原告以及其他機車騎士清晰辨識,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的設置位置,均緊鄰騎樓和人行道(紅綠燈上的那面還很小),而該路段的一樓以及騎樓大多作為營業場所且招牌林立,加上用餐時段人潮眾多,汽機車為方便購物也常有隨意違停之情形,原告行經之時段接近午間的用餐時間,正是車流量大且行人眾多的時候,要求原告既注意路況和行車安全的同時,又注意到路邊設置的2面標誌(書狀誤載為號誌),實是欠缺期待可能性。又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臺南市政府所述「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路型較不對稱,考量減少機車轉向與對向車流交織衝突...,並設置指示標誌以規範限制行駛。」,在路口路型不對稱的情形,僅設置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在美村南路顯然不足讓原告以及其他機車騎士注意,易言之,若能於對向紅綠燈上或路口前方顯然易見之位置也設置指示標誌,或是設計讓美村南路左轉高工路之車輛能優先左轉之號誌,應更能有效達成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減少車流衝突的目的。實際觀察該路段機車騎士大多是直接綠燈左轉,少有刻意「繞道」至待轉區待轉之情形,可知目前該路段的指示標誌設置顯有瑕疵,不足以令原告清楚辨識以及未能達到減少車流交織衝突的目的。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路段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且原告陳述之理由是標示不清以致於未能看到號誌,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該路段號誌設置的實際情形以及舉發單位是否本於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舉發,逕自採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與舉發單位的片面之詞,罔顧原告以及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保障,被告仍有「行政怠惰」之嫌,令原告不服被告之裁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完整?是否有記錄到原告向執勤員警聲明
異議時,員警表示這是「他老闆要求他做的,原告有意見可以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訴標誌不清」這段話。從錄影光碟應可見當時該路段的車流量大,以及標誌不明顯的事實,同時也可以看到該分局大費周章出動多位員警在該處攔查,若是標誌明顯,員警何須刻意準備照片給原告以及其他被攔下的駕駛觀看。另一方面,員警若是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當時那麼多位員警,何不於該路口指揮交通,而不是在當時車水馬龍的情況,仍於該藥局前方(警車所停放位置也是紅線)強行攔下直接左轉的機車,機車靠邊的過程需令其他車輛閃避,以及大陣仗「刻意」取締違規的行為豈不也影響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既然有錄影設備應該可用錄影舉發的方式,但當時也未設有「前有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誌。另外,被告南字交裁字笫0000000000號依GOOGLE實景圖聲稱美村南路往高工路方向所設置的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均可清晰辨識牌面,可見被告也未於相同時段至該路段實地勘察、調查證據;又原告並非「自承其未注意到路邊及路口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而是「根本就沒看到該路段有設置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標線」,從錄影畫面應該可見原告被攔查時的意外和困惑反應,原告所說的「這麼不顯眼」是根據員警的照片所說,而非是直接左轉前「未注意」,實際上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該路段要兩段式左轉,如此還要將責任歸於原告,根本欺人太甚。證據事實已經改變:現在該路口已經移除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以及機車待轉區的標線,也就是現在從美村南路往高工路方向機車可以直接左轉,表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已經檢討改善該路口的標誌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MFW-7705.mkv,⒈影片時間2018/10/2011:14:42~11:14:44舉發單位員警揮手示意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騎士向路邊停靠。⒉影片時間2018/10/2011:14:50~11:14:51員警(告訴遭攔停之機車騎士,包含原告):這邊要待轉。⒊影片時間2018/10/20
11:14:55~11:14:58員警:有號誌,我等一下秀給你看,你先停旁邊一下。⒋影片時間2018/10/2011:15:03~
11:15:11(員警向原告出示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可是這麼不顯眼。員警:對,可是它還是有號誌。你還是違反規定。原告:你這樣才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吧。員警:對,可是它還是有號誌。沒辦法,我還是要給你開單。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845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案經檢視系爭違規路段GOOGLE實景圖,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桿上及號誌桿前方約50公尺右側路面,各設置一面兩段左轉標誌,該兩面標誌清晰可見,並無他物遮蔽;而路口對向地面繪設之兩段左轉待轉區線,亦無斑駁不清或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能清楚看見及辨識系爭違規地點上揭標誌、標線係禁止直接轉彎之處所,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
㈤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復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兩段左轉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仍具有處分之法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行駛定之義務。本案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之行車標誌、標線有設置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標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
㈥末按系爭違規路口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經道路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被告以「……二、查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路型較不對稱,且美村南路段車流量大,考量減少機車轉向與對向車流交織衝突,基於交通安全之需要,於該路口規劃機車兩段式左轉管制,並設置指示標誌以規範限制行駛。三、再查美村南路往高工路方向近路口前50公尺及路口處已設置共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近路口時均可清晰辨識牌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有該局107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55255號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違規路口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則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違規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依法以兩段方式左轉始為正途,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以確保。遑論原告尚自承其未注意到路邊及路口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原告未負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8454號函、錄影採證光碟、違規影像截圖、GOOGLE實景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5525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目前該路段的指示標誌設置顯有瑕疵,不足以清楚辨識,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018/10/2011:14:30時員警面對高工路與美村南路口,站立於高工路旁執行勤務,前方路口美村南路車輛正在通行,高工路車輛停等紅燈,11:14:3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一輛自小客車從美村南路直接左轉往高工路行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揮手示意原告向路邊停靠,11:14:51時至11:15:11時員警表示「這邊要待轉,停旁邊一下,有號誌,我等一下秀給你看,你先停旁邊一下」,員警向原告出示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表示「可是這麼不顯眼」,員警表示「對,可是它還是有號誌,你還是違反規定」,原告表示「你這樣才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吧」,員警表示「對,可是它還是有號誌,沒辦法,我還是要給你開單」。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107003845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時,不依該路口之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本分局員警發現後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從美村南路直接左轉往高工路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且製單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時、地,原告確有本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該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分別位於路口前方路燈桿與路口處號誌燈桿上,路口右前方路面並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以此等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用以告示左轉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行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美村南路行駛,自可輕易辨識前方路旁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得於辨識燈號燈色之同時即可看見號誌燈桿旁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上述兩段式左轉標誌,分別設置於交叉路口前約50公尺處之公有路燈燈柱上以及交叉路口之號誌燈柱,位置高低各不相同。設置於路口前約50公尺處者,標誌高度略高於機車駕駛人之視線,機車駕駛人毋須刻意抬頭即可輕易辨識;設置於路口處之標誌,則略低於交通號誌之右下方,故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必須依據燈號指示行進,亦可發現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外系爭路口另有劃設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綜上所述,現場各類號誌設置,並無標誌不清之瑕疵。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仍具有過失,原告主張標誌設置顯有瑕疵,不足以清楚辨識,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誠信原則,即違規取締未
設置標誌或預告前有違規取締,且躲藏於該路口停等紅路燈時,不易發現有員警埋伏之位置云云,惟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可知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者應穿著制服,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尚無於違規取締前方設置標誌或預告前有違規取締之必要,而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美村南路直接左轉往高工路行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揮手示意原告向路邊停靠,畫面上並未見有原告所述員警躲藏或不易發現之情形,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在路口路型不對稱的情形,若能於對向紅綠
燈上或路口前方顯然易見之位置也設置指示標誌,或是設計讓美村南路左轉高工路之車輛能優先左轉之號誌,應更能有效達成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減少車流衝突的目的云云,惟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5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5525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路型較不對稱,且美村南路段車流量大,考量減少機車轉向與對向車流交織衝突,基於交通安全之需要,於該路口規劃機車兩段式左轉管制,並設置指示標誌以規範限制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闡述明確,縱如原告所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已經檢討改善該路口標誌設置,移除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以及機車待轉區,然於原告違規當時,現場交通標誌之設置既屬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