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茹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茹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事實部分:被告張茹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⒈被告張茹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茹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不思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冒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告訴人 薛立德 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未減速慢行失控之肇事次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非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擔任輔助教學工作臨時人員、未婚、自陳需照顧祖母及胞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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