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芳盛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方式,毆打 張仁忠 之頭部及背部」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接續以徒手、持塑膠椅方式,毆打張仁忠之頭部及背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受傷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張仁忠頭部、背部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
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72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⑶.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3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無自首減輕刑度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員警到場時,有當場向員警自首其傷害告訴人等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第15頁),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第85頁),員警據報至桃園市中壢區舊社公園處理本件糾紛時,被告先行辯稱其身上之傷勢係毆打牆壁所造成,其並未傷害任何人,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第17頁),是以,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事故糾紛時,既未在員警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而乃先行辯稱其自行造成傷勢,迄至員警在現場調查案情時,始向員警坦承其傷害之舉,此情僅能論被告「自白」犯罪,而非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從而,根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尚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今亦未陳報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塑膠椅,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既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鍾芳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芳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刑,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舊社公園,因飲酒後與張仁忠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方式,毆打張仁忠之頭部及背部,致張仁忠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腕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忠、在場證人 連明德 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許朝榮 之職務報告所示,警員到場處理時已見消防救護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對告訴人實施緊急救護,然被告對躺在地上之告訴人竟仍有加害之意圖,經警方制止才順利讓告訴人送醫,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持玻璃破砸打其頭部,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只有拿塑膠椅打他,是告訴人拿酒瓶要打伊,伊用手擋,但沒有殺害他的意思,伊等只是起衝突、口角等語。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然告訴人於同日至醫院就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指認被告身分筆錄,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筆錄附卷足考,堪認告訴人斯時尚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其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屬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致命傷勢。而證人連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看到鍾芳盛是以徒手打張仁忠,以及用塑膠椅毆打,但距離太遠,不確定是毆打甚麼部位等語,而案發之公園並無裝設監視器,無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是難驟認被告有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之情。況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此互不相識,則其等既無債務或其他恩怨糾紛,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是無從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殺人未遂相繩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