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繼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繼陞透過「WeCha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營」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再由乙○○出面與買家交易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邱繼陞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以暱稱「桃園營」於「WeChat」網路聊天室群組「北區大賣場」張貼「桃園(營圖示)需要ㄙ」之販賣毒品訊息廣告,嗣警員 何柏林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以暱稱「不想再用手」喬裝成買家,以WeChat與暱稱「桃園營」攀談毒品交易內容,雙方以「飲料(圖示)」、「1:7群主的都算
1:6」、「拿10杯」等暗語聯絡交易事宜,最終約定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買賣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超商前交易。邱繼陞遂與乙○○約定以3,000元之報酬,由乙○○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乙○○再委由不知情 石承明 (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嗣石承明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不知情 陳柏廷 (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會合地點後,雙方又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警員何柏林見乙○○有他人陪同,遂向乙○○表示有安全疑慮,乙○○遂指示陳柏廷先行下車,由乙○○向警員何柏林收取6,000元後,再自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暗格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警員何柏林,警員何柏林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將乙○○、石承明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41.4151公克)及IPHONE6S手機1支,復於上開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暗格內另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41.215
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6、9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承明、陳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60頁、61至72頁、222至226頁、27
3至275頁、276至2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於109年8月6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與員警之微信對話記錄譯文、對話截圖及本案刑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87至93頁、119至15
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鑑驗之重量及結果,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毒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到案之共犯邱繼陞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開訊息後,與被告約定以3,000元之報酬,由被告前往交易,是被告與邱繼陞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警方虛予迎合佯裝為買家與邱繼陞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至系爭交易地點,並向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後,在場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邱繼陞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審既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又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向上。
⒊又第三級毒品於我國青少年間之濫用情形,日益嚴重,顯已
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嚴重隱憂,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度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此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未遂而查獲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本案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10包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均為 王老吉 涼茶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夾雜橘黃色及橘色顆粒,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41.4151公克,鑑驗取用0.2710公克,驗餘毛重32.3485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毒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51頁)2毒品咖啡包10包本案交易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均為王老吉涼茶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夾雜橘黃色及橘色顆粒,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41.2157公克,鑑驗取用0.2819公克,驗餘毛重28.5096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毒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51頁)3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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