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川賀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川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及沒收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接近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撿到三顆子彈。我知道上述子彈具有殺傷力,擔心被有心人士撿到釀成社會事件,因此撿起來要拿去派出所繳交,並沒有打算要持有它。當時,我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租屋處(下稱裕成南路租屋處)睡覺,打算白天睡醒再帶子彈去派出所繳交,卻在下午接到母親剛從加護病房出來的消息,趕緊前往照顧母親,但是我不敢隨身攜帶子彈,就把它放入衣櫥裡面的外套口袋,沒想到21日傍晚回到裕成南路租屋處,警察一下子就來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子彈是在50個小時內拾獲的(按:即109年1月21日晚間6時17分許往前回溯50小時內之某時),時間是19日晚間10許,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這三顆子彈不是別人交給我的,我撿到子彈的時候,因為當過兵,知道上述子彈具有殺傷力,擔心被其他有心人士撿到引發社會事件,才把它撿起來,想說要繳交給警方,就把它帶回家跟女友討論,沒想到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待拾得子彈之時間及地點,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吐實(如後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幡然悔悟坦認犯行,倘若被告當下係以認罪換取輕判,在庭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責,亟不可能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45頁),致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三顆子彈是從三峽租屋處搬到裕成南路租屋處一併帶過來的,那是我於107年4月份,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交流道口附近一處加油站的電桶下方撿到的,我就順手撿回來,放到忘記了 云云 (見偵字卷第19頁),旋於偵查中改稱:子彈不是我的,而是當時的女友 陳麗蘭 的,陳麗蘭於108年10月間,在裕成南路租屋處附近草皮上撿到它交給我,我隨手放入外套裡面云云(見偵字卷第105-10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上述子彈是109年1月20日接近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草皮上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推給陳麗蘭拾獲上述子彈(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前、後所辯大相逕庭;且被告若是礙於照顧剛出院之母親,不及前往草漯派出所繳交子彈,大可在警方持搜索票至裕成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之際,主動告知員警其拾獲三顆子彈並將之繳交,而非被動由員警自衣櫥裡面外套口袋中查扣;況被告日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罪),均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判決若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將面臨檢察官嗣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欲脫免上述之刑責,尚難採信。
四、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並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川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趙川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某草皮上,拾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項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04179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2289號鑑定書1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趙川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川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工地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困」,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
1顆,既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送鑑子彈、槍技鑑定結果鑑定函號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2289號鑑定書。【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趙川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後於109年1月21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自趙川賀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坦承拾獲扣案子彈3顆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等事實2證人陳麗蘭於警詢中證述扣案子彈3顆為趙川賀所持有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04179號鑑定書1份、扣案子彈3顆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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