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施懿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1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卡消費完畢,自發卡日94年10月7日迄至106年10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945元(含本金59,773元、利息15,172元)未依約繳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9,773元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之利率即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應給付原告74,945元,及其中59,773元,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
101年12月13日、104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各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係101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104年4月3日起至108年
4月3日止,借款利率則均依年息7.58%計算。詎被告自撥款後均未依約繳納款項,分別計尚欠305,881元、208,91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則依兩造間之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