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簡小萍 被告 劉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即於104年3月前往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家,起初兩造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一個月後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不知去向。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有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出境,其後多次入、出境,惟在臺停留時間皆短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6010682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於107年4月10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長期居留國外,雖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4月起長期滯留國外,雖有返臺但竟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向被告親屬告知本件離婚訴訟,請其親屬轉達被告知悉,然被告亦不置可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頁筆錄),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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