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2
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耕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耕豊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0年7月29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開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10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耕豊受 范仁琳 僱用,於106年8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機房內施工時,偶然發現機房員工 廖重凱 所有之皮夾1個放置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以資掩飾,得手後自行離去。嗣因廖重凱於當日晚間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重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耕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廖重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皮夾內現金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66頁),此外,並有電信公司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6張附卷(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旁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究其犯罪動機,無非缺錢花用所致(偵查卷第8頁),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雖已花用一空,惟已由其老闆范仁琳代為如數賠償廖重凱,此經范仁琳、廖重凱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10頁),對廖重凱造成之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7千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范仁琳已代被告全數賠償給廖重凱,此如前述,等同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