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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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張邱良。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71號、2.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67號、3.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5號、4.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5.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0
9號、6.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7.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時間:106年3月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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