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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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2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3日起至189年11月12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90年10月11日邀同第三人 古詠心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簽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貸3,500,000元,其中⑴2,000,000元,按郵政匯局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減去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85計算,⑵1,500,000元,按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2.98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為20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相對人於94年10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⑶500,000元,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83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上開借款⑴⑵僅繳款至96年4月2日、⑶僅繳至96年5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15,248元未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前開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及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7月5日新院雲民倫96拍363字第1408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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