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4月13日│94年4月13日│95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320號│度毒偵字第4320號│度偵字第201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5日│95年10月5日│96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96年3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上開2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