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幫助連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使人將本人│,以詐術使人將│││之物交付罪│本人之物交付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民國90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日下午1時15分││││起至91年2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止│├───┬───┼───────┼───────┤││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及├───┼───────┼───────┤│查│年│95│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9902│147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最││年│95│95│││案├─┼───────┼───────┤│後││字│桃簡│簡上│││號├─┼───────┼───────┤│事││號│1968│161││├─┼─┼───────┼───────┤│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12│12│││期├─┼───────┼───────┤│││日│11│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年│95│95││確│案├─┼───────┼───────┤│││字│桃簡│簡上││定│號├─┼───────┼───────┤│││號│1968│161││日├─┼─┼───────┼───────┤││確│年│96│95││期│定├─┼───────┼───────┤││日│月│6│12│││期├─┼───────┼───────┤│││日│25│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業經新竹地方法││十六年罪犯減刑│款│院以96年度聲減││條例││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即新│銀元300元即新││標準│臺幣900元│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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