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抗告人甲○○確有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興昌路段雙黃線段時,於該處超車,主要依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 周平 和之證詞。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證人 周平和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原審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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