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麻醉藥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5年9月23日│88年10月25日│89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85年度偵字│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毒偵│││第12166號│第10868號│字第281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更二字第│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年度壢簡字第││實││653號│1052號│945號││審├────┼────────┼────────┼────────┤││判決日期│91年9月26日│90年6月21日│92年7月11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90年台上字第6193│同上││決│││號│││├────┼────────┼────────┼────────┤││判決確定│91年10月31日│90年10月11日│92年8月2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不符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