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騰被告王易瑋被告辜宏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103年3月5日自少年廖○蓉(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處,得知丙○○(另行審結)正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因渠等需錢孔急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丁○○向丙○○佯稱渠與甲○○可出賣愷他命給丙○○,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允為購買。甲○○、丁○○2人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丁○○之住處,將砂糖摻味精冒充為愷他命50公克,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甲○○攜帶上述偽冒之愷他命,在屏東市○○路之麥當勞,與丙○○完成交易,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給甲○○。事後甲○○將騙得款項14000元給丁○○,其餘均供自己花用完畢。
二、丙○○當日取得甲○○交付之愷他命後,旋發現受騙,怒不可遏,為討回被騙款項,竟夥同乙○○及綽號「 阿偉 」等其他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駕2車,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4時許,前往丁○○、甲○○當時所在之屏東市○○街之「福順釣蝦場」。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成二批,由丙○○等人覓得甲○○,其餘人則於另處遊戲機處,尋得丁○○。丙○○等人要求償甲○○需還詐得款項,惟因丁○○與甲○○均表示無法償還詐得款項,丙○○、乙○○及綽號「阿偉」等其他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竟即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丁○○、甲○○兩人乘坐兩台不同車輛(丁○○與丙○○、乙○○等人同坐、甲○○與阿偉等人同坐),至屏東市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出手毆打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逼迫2人還錢。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又帶至屏東縣○○鄉○○路○段○○○號「 唐老鴨 釣蝦場106號包廂」內,逼迫丁○○、甲○○必須還錢始能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渠2人行動自由。迨至同日13時許,丁○○應乙○○所言,遂願意出外籌錢,丙○○旋先釋放丁○○外出,共計丙○○與乙○○等人自103年3月6日凌晨4時至13時許,妨害丁○○之行動自由約達
9小時。嗣屏東警察分局警員適另案至丁○○住處查訪,經丁○○告知而得悉上情,乃集結警力於103年3月6日18時許至上開包廂逮捕丙○○、乙○○,共計丙○○及乙○○等人妨害甲○○人身自由達14小時,始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71、79、1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證人丙○○、乙○○、 廖偲容柯慶鴻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分析(偵卷第63-64頁、第68-7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2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甲○○、丁○○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案發之福順釣蝦場,並與丙○○共赴高屏橋下之河濱公園及唐老鴨KTV(釣蝦場),事後與被告丙○○在唐老鴨KTV共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現他們的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因為當時我喝酒全程喝醉了,甲○○也知道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云云(參本院卷第71頁、178頁)。經查:
1、⑴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在警詢初訊時
稱:「昨天(5)日22時許,我與綽號 小奇 在屏東市一家酒吧喝酒,於12時許,小奇接到他朋友電話,說有人騙他們的錢,之後小奇就載我及他的友人一同前往福順釣蝦場」等語。(參警詢第6-7頁)。
⑵又於10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時偵查中證稱:「103
年3月6日上午4時,我與丙○○及其他六名男子開了2台車去找甲○○,是 阿賢 、丙○○向甲○○及丁○○買愷他命被騙,所以找我們去,要找他們理論,要討錢。一部是「 文仔 」(丙○○)的,另一部我不知道。我沒有打,丙○○有打,我都在車上睡覺。去河濱公園這一段我不知道,我喝醉了,起來時,已經在唐老鴨了,我們是開一間包廂,叫甲○○、丁○○還錢。他們要走,丙○○叫他們請家人拿錢來,要還之前被騙的錢,是騙了4萬4000元。
甲○○有在唐老鴨先拿了7000元,拿給「文仔」(丙○○)。(後來為何先放丁○○走?丁○○的媽媽下午5點半下班,問我們可不可以回去跟他媽媽拿錢。是文仔同意讓丁○○回去的。(這一群人為何後來只剩下你和文仔?)其他人我並不認識,那些人都是文仔找來的。阿賢先回去睡覺了。剛剛說的都是實在的。丙○○帶頭要我們去找丁○○、甲○○。丙○○有打甲○○。好像沒有打丁○○。印象中沒有拿鐵棍、鐵條。在唐老鴨時,我們叫飯給他們吃,有炒飯、啤酒、魚湯。那時他們已經有打電話回家,等他們的家人拿錢來。因為怕甲○○回去後,兩個都回去,就都不回來了」等語(參偵查卷第33-35頁)。是本案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熟識,始與被告丙○○看守被告甲○○,詎料警方前來始遭警查獲。又揆諸上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之為何到福順釣蝦場、何人毆打甲○○、在唐老鴨KTV用餐、被害人甲○○出入及打電話等各細節均供述甚詳,且記憶鮮明(如丁○○的媽媽下午5點半下班、唐老鴨用餐之菜色),顯非酒醉不省人事之人可擬。從而,其辯稱案發過程均酒醉在車上睡覺云云,殊無足採。又於警、偵查、審理中均無法提出 阿奇 之人之年籍資料,空言稱「阿奇」邀約伊前往云云,亦難採憑。
2、⑴又自被告乙○○於103年10月3日上午9時55分偵訊另供
稱:「到唐老鴨時我有一起進去,我有聽到丙○○要甲○○去籌錢,我只有在場吃飯」等語(參偵查卷第90-91頁)。我們叫飯給他們,有炒飯、啤酒、魚湯。那時他們已經有打電話回家,等他們的家人拿錢來。因為怕甲○○回去後,兩個都回去,就都不回來了」等語(參偵查卷第33-35頁)。再被告甲○○於本院亦證稱:「其他人都很正常,在場沒有酒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39-244頁),是被告乙○○至遲於唐老鴨KTV時,已神智清楚,且明知本次是被告丙○○為討回被詐騙款項而來,應屬無疑。
⑵而衡諸證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證稱:
「然後又去唐老鴨KTV包了一個包廂,當時我也在場。他們當時走不了,因為丙○○和乙○○會怕他們跑掉,會去報警」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在唐老鴨丙○○要他們錢籌出來後才可以走。我是到了中午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離開的」(偵卷第92-9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稱:「我當時被打的很慘,有輕微的腦震盪,..他把我留在釣蝦場內,是因為他怕我們二人逃走」等語(參偵卷第129頁)、「其他人負責看管我們,其他人在唱歌吃東西,一直催我打電話,我當時感覺他們是負責不讓我離開。丁○○向外面借錢,丙○○就叫一個人陪丁○○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239-24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我記得後面乙○○有勸我把錢還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他們說等天亮要打電話叫他叔叔,一下子叫他媽媽,我們有一個朋友陪他回去,說要找丁○○跟甲○○的親戚拿兩、三千塊,拿回來之後他們又說沒辦法又開始在騙,他說他自願留到下午,他叔叔住在 萬丹 ,他說下午他叔叔會叫我陪他過去一定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讓另外一個先回去。」等語。綜上各證人所陳各情可認,被告丙○○係為等被害人甲○○等人還錢,始將被害人甲○○等人拘禁在唐老鴨KTV,此情亦為被告乙○○所明知。既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因遭被害人丁○○、丙○○詐騙之故,始將兩人拘禁在唐老鴨KTV內,竟未迴避,甚而在內幫同被告丙○○催討債務,顯乙○○與被告丙○○、阿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妨害被告丁○○、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益徵 被告丙○○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乙○○全程在場,可是他是酒醉的狀態,他在唐老鴨就睡死了」云云,亦屬迴護之詞。而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又夜半遭多人激烈毆打而強押上車,歷經10餘小時,無能指認被告乙○○,乃屬常情,尚無從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盧建興簡佩怡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甲○○、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就前開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妨害兩人行動自由而觸犯兩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乙○○因共犯丙○○與共同被告兼被害人丁○○、甲○○間存有購毒債務糾葛,竟與共犯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謀以強押被害人甲○○、丁○○加以拘禁之方式,向被害人丁○○、甲○○或其家屬逼債索款,手段實屬惡劣,惟念被告乙○○就本案係受共犯丙○○之指示而行事,雖亦實際執行看守並拘禁被害人丁○○、甲○○在車上及唐老鴨KTV上,然相較於身為本案主謀之共犯丙○○擔任實質籌畫指揮而言,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再審酌共犯丁○○、甲○○需錢孔急竟即合謀詐騙被告丙○○,然被告丙○○欲購買毒品,亦屬違禁物,所為均無可取。復衡被告丁○○、甲○○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顯有為圖躲避刑責而飾詞卸責,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 然渠 等3人復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1頁)。又參諸被告丁○○自稱從事冷氣業、高中畢業、經濟普通;被告甲○○自稱從事水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從事餐飲業、高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普通等之生活狀況,及分擔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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