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原告 謝詹素珍
謝宜忠 謝欣容 上三人為 謝志誠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謝罕見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詹素珍、謝宜忠、謝欣容為原告謝志誠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志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經本院
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及101年5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迄未能補正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戶籍資料卷第110頁,及本院卷第
392頁),惟原告謝志誠於90年11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卷㈡第96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雖不因此當然停止,惟原告謝志誠之繼承人既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謝志誠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