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原告 范光騰 民國89年.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建勳 律師 鄭文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謝 罕見等21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 林謝罕見 等21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業於起訴前之
89年10月9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戶籍資料卷第34頁)。則原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卷㈡第99頁、卷㈨第170頁),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