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王祈富 上訴人 劉坤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101年5月3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案件業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第11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嘉義地方法院,又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該案件雖經當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撤銷停止訴訟裁定, 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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