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原告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住臺北市○○區○○○路 楊黃英 住臺北市○○○路 張淑玲 住臺北市○○○路8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原告詹 李春緞
陳桂琴 陳建力 陳其名 陳建華 陳桂枝 陳桂英 陳美惠 江鳳凰 住臺北市○○○路○段 鄭怡廷楊金菊 柳涂甚 住臺北市○○路1 李發仁 住臺北市○○區○○路1段 李舜涵 李發昌 劉展劉霓劉虹 曾秀英 方淑芳 吳姿慧 住臺北市○○路19 吳炳輝 王筠潔 住臺北市○○○路 馮寶慶 阮郁茹 住臺北市○○○路 阮瑞楨 阮謝秀屘 洪金全 住臺南市鹽水鎮大庄里 王蔚甫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 王念國 住臺北市○○○路○段16 王枝香 廖汶錡 (原名: 廖春菊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原名: 陳蕾旬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楊伯綠 胡敏惠 蕭慧瑛 住臺北市○○街 劉勝忠 (即 劉靜修陳裕仁之 承受訴訟人) 劉江富玉 (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龍 (兼陳 王安子 之承受訴訟人)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周蕉妹 蔡麗子 (兼 郭自強 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芝 (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原名 郭爾藎 ,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 (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瀞文 廖文進 賴藍員 住新北市○○區○○○○路1 賴志旺 李鍾玉蘭 住新竹縣峨嵋鄉復興村1 施朝輝 施朝東 住臺北市○○路 施朝錦 住臺北市○○路 施麗真 住臺北市○○路 施麗梅 住臺北市○○路齊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清連 鍾淑雲 林英雄 住臺北市○○路○段○○○號 蔡麗貞 住嘉義市○○○街 陳魏桃 胡鈺鈴 (原名: 胡由敏吳新棟 (即 吳維錕 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 (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 (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住新北市○○鎮○○街 吳麗玲 住臺北市○○路 吳麗春 周國儀 住臺北市○○街 張巧臻 藍沛霖 許政次 住臺北市○○街 楊春美 陳明玉 住臺北市○○路 魏錦嫦 住臺北市○○○路 屈復文 住臺北市○○路 劉樟評 李政誌 住臺北市○○路1 李文良 住臺北市○○街 陳鉦保 鄧相笐 程筱美 翁仁聖 住臺北市○○○路 吳如玲 袁碧芳 簡錦波 徐貴珠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 李阿義 住臺北市○○○路○段1 馬文廣林少英 許文全 (即 許華仁 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 逢(即 許華仁之 承受訴訟人)許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 (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來 住基隆市○○○路1 謝詹素珍 張幼 盧薪閔 (原名: 盧意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瑤曾 原告盧薏
陳智宇 鍾光甫住臺北市○○路 蔡秀慧 吳桂美 連慶芳 (即連 邱爽之 承受訴訟人) 連明卿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婷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已死亡) 連錦華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之岑 陳寶(兼 陳簡基南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 (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陳淑住新北市○○市○○路○○○巷○○弄林 張庭妹 (兼 林鴻庭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 (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 (兼 山本史郎 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 (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 (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蔡 張節子 (即張節子) 陳鳳蕉 (即 陳余香 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 (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 (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住臺北市○○路1 孫啟峰 吳尚恒 住臺北市○○路19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志勝 住臺北市○○路○段○○○號原告 蔡金祝
林大朝 住臺北市○○路上16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建勳 律師原告 陳忠直 (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 (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上17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張宗炘 (民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起訴後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此等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序在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是倘當事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見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
經查,被告張宗炘於起訴後之民國91年12月6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 霍家慶 (配偶)、 張永一張永明張永婷 (以上三人為子女)、 張保誠張保中 、REXCHANG、NICOLEM.MCDONOUGH(以上三人為孫子女)、 張蕙蓀 (姊)、 張榮蓀 (妹)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2年1月30日92年度繼字第26號、92年1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2號、92年1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3號、92年3月10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214號、
92年5月7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181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㈤第39頁、第211-215頁、第303-30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張宗炘所遺北建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7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且迄無遺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宗炘部分之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惟經本院以100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陳報可資承受訴訟之人後,原告雖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為被告張宗炘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因逾期未補提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遭駁回,有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79號家事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本院復先後於102年3月25日、同年9月2日通知原告補正可資承受訴訟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迄未補正,並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因原告人數眾多,難再聲請為被告張宗炘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張宗炘部分之訴訟現已無可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復無法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原告對被告張宗炘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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