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能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字第14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能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彭能興與 劉淑英 同為巨國天下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戶,彭能興前因劉淑英未能為彭能興之配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事,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22時46分許,在「巨國天下」地下室1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先坐於階梯處阻擋劉淑英通行該樓梯至一樓,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撓劉淑英行使通行權利,復以「從現在開始妳走路都要小心,我不會放過妳」言詞恫嚇劉淑英,致劉淑英心生畏懼;繼之徒手毆打劉淑英,使劉淑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英、巨國天下大樓管理員 孫長隆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巨國天下大樓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以言詞恐嚇劉淑英之犯行,起訴書已在犯罪事實載明,僅起訴法條漏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怨,恣意以身體擋住劉淑英去路,阻止劉淑英經由大樓公用樓梯走道前往1樓之權利,復以恐嚇之言詞加諸劉淑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1年9月3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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