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三六七號前迴車,其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與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甲○○發生碰撞,致該輕機車滑行衝撞行人 江秀英 ,使其受有左下肢挫傷及脛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自陳要告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駕駛即甲○○,其於歷次偵訊時亦未針對被告提出合法之告訴,有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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