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票號壹陸零肆柒捌號本票背面偽造「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營飲料生意,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陸續向加健飲料有限公司(下稱加健公司)購買黑松沙士飲料共一千零十箱,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並以開立支票付款,加健公司為確保支票兌現,要求甲○○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甲○○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加健公司內,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為一六○四七八號),並未經其配偶乙○○(現已離婚)之同意,擅自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於該紙本票之背面上,(起訴書誤載支票),而偽造上述乙○○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加健公司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加健公司。嗣因甲○○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加健公司於行使上開本票債權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加健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玉惠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偽造之簽名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在本票背面所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盜蓋「乙○○」名義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公訴人併請沒收,容有誤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