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視為撤回後,請求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誤未到,被告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均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改定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續行言詞辯論,後並取消四月五日期日改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辯論,原告於該期日仍遲誤未到,被告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均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依法視為撤回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對於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謂四月五日已繳納郵資僅未為辯論程序,四月二十六日至醫院化學治療,致四月二十八日無法到庭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被告係於██████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提出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所稱至██████始知悉該原因一節,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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