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之「乙○○」名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尚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自用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八公里加五00公尺北向處時,因後車燈損壞不亮,未帶駕照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攔查取締,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命甲○○填寫駕照資料,甲○○此時為脫免被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單處罰,竟即冒用乙○○名義而偽報乙○○之年籍資料,供值勤員警填寫於公警局(84)字第00七四二三號、第00七四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隨後並於上開該公警局(84)字第00七四二三號、第00七四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姓名之署押,表示已經收受該公警局(84)字第00七四二三號、第00七四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又交回給警員 莊瑞峰 收執,以為行使,均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值勤員警隨後發現甲○○與其所報之乙○○年籍(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年齡差距頗大,經過再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右開由甲○○偽簽乙○○姓名、及偽報年籍等資料之公警局(84)字第00七四二三號、第00七四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至其偽造「乙○○」姓名之署押,則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乙○○」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又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屬初犯,且其經此次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本件扣案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所偽造「乙○○」名義署押各乙枚,均係由被告甲○○所偽造者,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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