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免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俟又因再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裁送強制戒治外,於起訴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歷經各次偵、審、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教訓後,應惕勵自省,並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乃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下午一時二十餘分許,與一位在勒戒所認識之朋友「 小崔 」約定見面後,即與小崔及其另二位朋友至桃園中壢市○○路○段○○○號前的檳榔攤,由 田某 前去買檳榔,購得後,田某將頭手伸入車窗遞交檳榔予小崔等三人,適有警察巡邏而來,三人中有一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一公克)擲於車上座墊,田某明知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未經許可無故撿拾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腰間之霹靂包內,因警方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自其腰間霹靂包查獲上開毒品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將他人擲於座墊上之安非他命撿拾持有並置於自有之霹靂包內一節,惟辯稱並無持有之意,並稱係因警察到來,害怕而想把安非他命藏起來云云,惟被告既知該物為安非他命,於他人丟棄後,即應置之不理,被告不此之為,反將之撿拾持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而其撿拾後至警方查扣時止,則屬持有犯行之繼續狀態而已,殊不因目的係備己施用或代人暫藏而有何不同,其所辯無持有之意云云,核無可採。而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為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犯行益堪認定,應予認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免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俟又因再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裁送強制戒治外,於起訴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歷經各次偵、審、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教訓後,未能惕勵自省,而有本次犯行,本應重處,惟審酌被告所持毒品數量尚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