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明知其友人 陳志方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所交其保管之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漁市場內遭竊取)及甲○○所有之義勇消防證乙枚(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取),係屬於他人遭竊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予以寄藏,迨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合,並另有被害人丙○○及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乙○○乃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被害人丙○○所有遭竊之贓物駕駛執照一枚、及甲○○所有遭竊之贓物義勇消防證乙枚,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寄藏贓物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並有寄藏陳志方所交其保管之手銬一副,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寄藏贓物罪嫌。惟查,右揭手銬一副,依證人 陳志芳 於警訊中已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另查亦無何人曾有指證為其所失竊之物品,事證上尚不能認為係屬於贓物,故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犯罪嫌疑顯仍屬不足,惟因核此部分與被告右揭有罪之部分,屬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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