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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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周群律師被告 新麗登 金屬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詎被告參加勞工保險後,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有關積欠保險費部分,雖經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然被告均未照繳,故除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保險費本金外,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陳述: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針對欠繳之保險費發函予原告,申請就本案應繳納之保險費予以分期攤還,但原告均未函復。
二、證據:提出陳情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費部分並不爭執,然以其已發函請原告准予分期攤還,但原告未函復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於其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之陳情函內,對於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保險費部分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申請請准予分期攤還乙節,原告否認曾准被告此部分申請,且被告於其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原告並未函復同意,故被告以此作為拒付保險費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郝玉蓮┌──┬─────┬─────┬─────┬──────────────┐│編號│欠費期間│保險費金額│寬限期滿日│滯納金│││(民國,│(新台幣)│├───────┬──────┤││下同)│││起算日期│計算方式│├──┼─────┼─────┼─────┼───────┼──────┤│一│八十八年十│貳拾肆萬肆│八十八年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以每日百分之│││月份│仟伍佰肆拾│二月十五日│十六日起至清償│零點貳計算,││││壹元││前一日止│但以計算至應│││││││納保險費額之│││││││一倍為限。│├──┼─────┼─────┼─────┼───────┼──────┤│二│八十八年十│貳拾貳萬捌│八十九年一│八十九年一月十│同右│││一月份│仟零貳拾捌│月十五日│六日起至清償前│││││元││一日止││├──┼─────┼─────┼─────┼───────┼──────┤│三│八十八年十│貳拾萬壹仟│八十九年二│八十九年二月十│同右│││二月份│捌佰柒拾柒│月十五日│六日起至清償前│││││萬元││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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