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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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五七之二號,二人為向 陳正華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七五之三E棟之倉庫,竟由該名男子以「乙○○」之名義,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陳正華承租該倉庫,並由該名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名字,並蓋用先前偽刻乙○○之印章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交予陳正華收執來承租該倉庫,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右揭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是乙○○等語。次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證人陳正華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承租該倉庫後,有叫其妻不知情之 陳淑芬 按月匯租金給予陳正華之事實,亦經陳淑芬到庭供承屬實,並有銀行存款簿在卷可考;又另係被告先行查看上開倉庫後,再帶同該名男子前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亦為證人陳正華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且參以被告供承其與自稱「乙○○」之男子係屬認識已久之朋友,而本件租金亦係該名男子交予其給付,其再叫其妻陳淑芬按月匯款,何會不知該名男子之真正姓名等情為憑據。惟按,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陳正華於警訊時均無指稱被告甲○○係曾有認識過被害人乙○○之本人,而查被告甲○○交代其妻陳淑芬按月匯租金給予陳正華,依據起訴書內容所載觀之,實乃因為本件房屋租金係由該名男子交予被告甲○○為給付,被告甲○○再叫其妻陳淑芬按月匯款,核此種情形於一般經驗法則上,乃多係基於雙方信託關係,而被告甲○○既並非係必須先行為該名男子墊付房屋租金,故被告於事理上亦未必有應該要知悉該名男子之真正姓名必要。再按,右揭房屋出租人陳正華亦曾對於承租其房屋之該名男子,查核過身分資料,房東陳正華查核該名男子身分資料之結果,亦不能夠判斷出該名男子並非係「乙○○」之本人,而被告甲○○基於社會交際的一般往來情誼關係,雖然有在彼此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為保證,但被告當時於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保證者,主要者應係僅為該房屋租金之按期給付責任,而並非係針對該名男子真正之身分提供保證,至於房東陳正華將其所有的右揭房屋出租後,該名男子究欲如何使用該房屋,亦僅有房東陳正華能對之為限制,被告甲○○對於該名男子究欲如何使用該房屋,衡情恐應無可以置啄之餘地。是本件綜據上情,被告甲○○乃僅單純為連帶保證人,右揭房屋既係由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乙○○」之名義向陳正華所承租,且係由該名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乙○○」之名字及蓋用乙○○之印章,故於事證上,尚不能認為被告亦應負何偽造文書的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仍尚屬有不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呂理銘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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