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因欲至新竹探望小孩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住處,向友人甲○○借車,甲○○即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駕駛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丁○○住處,將該車借予丁○○,丁○○於可預見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之情況下,仍予以收受,繼委請友人丙○○駕駛該車載其本人及兒子戊○○與尚在襁褓中女兒,一同南下新竹。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交予丁○○所使用之鑰匙三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丙○○同車至新竹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該車係向丙○○借用,由丙○○直接載伊至新竹云云,並稱不知該車係贓車。經查,系爭汽車為乙○○所為之裕隆廠牌自小客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失竊等情,已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汽車係向甲○○借用,而此經提解甲○○到庭應訊時亦結證證稱該車為其所竊,並出借予被告丁○○屬實,足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係向丙○○借用,並直接由丙○○載伊至新竹等語,意在供述其無收受行為而藉此卸責,自無可取。再查,被告於警訊中經被質問:「你向甲○○借車有無看行照呢?」時,答稱:「當時我因心急未注意行照問題」,而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詢及:「你有無和他(甲○○)拿行照?有無問他車何來?」時,答稱:「他(甲○○)說行照忘了帶,且說車子是他自己的」云云。是被告丁○○就是否有向甲○○索取行照一事,先稱未注意行照問題,後又稱甲○○說他忘了帶云云,前後供述已不相符,顯係臨訟隨口所編之詞,不足採信。末查,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以供路途中隨時受檢查核之用,此乃一般駕駛者所通知,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向甲○○借用汽車,欲自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開往新竹一帶,卻無刻意向甲○○索取行車執照攜帶於身,已屬可疑。況且扣案之三把被告自承係甲○○交其使用之鑰匙,經檢察官堪驗結果:一把為「FORD」廠牌、一把為「SUZUKI」廠牌、一把為「MOLIH」廠牌,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參。即三把鑰匙中無一把係屬丁○○所駕駛之裕隆廠牌汽車鑰匙,而此顯與一般汽車廠商交予車主使用之鑰匙均會標識與車輛同一廠牌之標誌、符號或文字,亦著實不同。故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其借用收受使用之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物,應有認識無疑,所辯不知情一節,顯亦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受贓物罪。其曾有如事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