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宏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4號、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柏宏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筱晴 、 李柔 、 莊佳鑫 、 劉偉國 、 傅楷鈞 、 邱太宏 、賴信全等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衡以本件仍待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重,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