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47號上訴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娟 被上訴人 高雄 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即雇主 譚倫輝 及 印尼 籍外勞MASPUPAHSITI(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95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自MASPUPAHSITI之薪資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3,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倍罰鍰計1,53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臺幣1,502,000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MASPUPAHSITI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入國切結書)第4點關於「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規定,乃預為排除法律行為之法律責任,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且該條規定與入國切結書第5點(一)(二)(三)規定相互矛盾,並與事實不符。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基於前揭違背公共秩序之入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其處分內容自亦違背公共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二)又查MASPUPAHSITI入境前親簽之中、印尼文對照授權書,係包含給付臺灣仲介即上訴人之2年期間服務費、償付國外貸款(含保證金)及償還墊借款,是MASPUPAHSITI於入境我國前即獲告知,而上訴人應收之服務費亦匯入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之 林劉鈺 帳戶,上訴人並無代收或代扣此筆金額。然被上訴人未明確指述上訴人有向MASPUPAHSITI直接或如何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顯有違明確性原則。(三)依MASPUPAHSITI親簽並經其本國驗證之「入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下稱看護工費用計算表),可知MASPUPAHSITI應繳付而由印尼仲介公司先行墊付之仲介費、招募及作業費共49,787元、保證金每期3,000元及臺灣仲介3年之服務費,均是MASPUPAHSITI同意支付且匯入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並系爭款項包含於MASPUPAHSITI入境前簽署之授權書中,自與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無牴觸。至上訴人雖有於97年6月26日以MASPUPAHSITI名義匯款136,400元至戶名:SALI;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此乃上訴人自行墊款匯出,自不能與上訴人是否有收受系爭款項等量齊觀。(四)訴外人「林劉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上開帳戶,係由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 所使用,惟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林劉鈺係上訴人代表人之母親,且與上訴人代表人同一戶籍為由,逕認系爭費用既匯入訴外人林劉鈺帳戶,即等同匯入上訴人代表人帳戶,顯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有違。(五)上訴人代表人對系爭款項並不知情,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收取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退萬步言,縱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取之情,除扣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外,另每期6,703元共15期之100,545元,有記載於入國切結書及所附之看護工費用計算表內,依勞委會95年9月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675號函,上訴人係有權代收、代扣。另MASPUPAHSITI係於95年1月11日入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尚有權預收3期服務費,即應再扣除2期之服務費3,400元,是故本件據以核算10倍罰鍰之金額應不逾49,655元,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185,400元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稽之雇主譚倫輝及MASPUPAHSITI之談話紀錄、MASPUPAHSITI之薪資表(即同意書)所列「應扣金額」及匯款收執聯等,上訴人確有違規向MASPUPAHSITI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又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僅明列授權人及雇主譚倫輝之姓名,此外並未記明被授權人、約定匯款之對象及帳戶號碼,實難認定該授權書為真實,更難執為收費之依據。縱上訴人出具之MASPUPAHSITI授權書為真實,因MASPUPAHSITI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入國切結書」認定,而該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是項費用,更遑論MASPUPAHSITI於該行並未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扣款代收之依據,其向MASPUPAHSITI收取是項費用,顯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另訴外人林劉鈺為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之母,自82年至93年間,多次任職於持志集團所屬人力仲介公司,且與林麗娟設籍同戶,堪認渠等係同一共同行為結構,是上訴人所訴顯係推卸之詞,委不足採。其次,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匯款136,400元至戶名SALI,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與MASPUPAHSITI經其輸出國驗證之入國切結書所載顯不相符。
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函復MASPUPAHSITI於該行並無任何紀錄,均顯示與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不符,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另上訴人主張預收2個月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必須證明與外勞有約定。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案,上訴人代表人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刑事案件,與本件行政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MASPUPAHSITI每月薪資為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其中10,300元匯至仲介公司持志集團 黃盛境 指定之林劉鈺帳戶,餘款則以現金或存入郵局方式支付。上訴人並無提供繳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據雇主譚倫輝於97年7月7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甚明。然因MASPUPAHSITI薪資中之185,400元(即10,300×18),雇主既已依持志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林劉鈺帳戶,則此等款項實際上並未支付MASPUPAHSITI一節,應堪認定。又查,上訴人與持志國際有限公司係屬合作關係,林劉鈺帳戶是由持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提供,而「林劉鈺」係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及證人林福來之母,加以上訴人亦自承匯入之款項包含上訴人應收取之服務費,則此帳戶當係上訴人所能掌控,故上訴人空言指稱林劉鈺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進而主張其無代收情事云云,核無可採。系爭匯入林劉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認屬上訴人所收取一節,應堪採取。而此乃被上訴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是上訴人援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無可採。並此更與原處分是否合於明確性原則無涉,上訴人另援引明確性原則,爭議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另觀本件之入國切結書,其所附之「看護工費用計算表」固有關於銀行貸款(每期4,438)元及管理費(每期265元)之記載,合計數4,703元固即為入國切結書所載分15期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然因MASPUPAHSIT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無任何借款紀錄,故上訴人收取之上述款項,自難認其中含有該等貸款。再本件之入國切結書所附「看護工費用計算表」雖有保證金2,000元之記載,然因需在勞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故上訴人收取如上所述之款項中,即難認有此等得合法由上訴人收取而應扣除之金額。另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其上雖有授權人MASPUPAHSITI之簽名及墊借款項暨同意自薪資按月匯款之記載,然此授權書並無被授權人或第三人之資料,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款項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上述款項係屬得合法收取之款項,應准扣除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之勞委會95年9月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675號函,依本件入國切結書之記載,其借款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MASPUPAHSITI於該行並無任何紀錄一節,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等借款顯不合勞委會95年9月4日勞職外字第950508675號函所稱仲介公司並應依切結書中所載償還方式收取情事,故上訴人自難據之而謂其收取之款項包含入國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又本件並未以上訴人嗣後有匯款136,400元至戶名SALI帳戶,而認定上訴人有超收費用之情,故上訴人執此為爭議部分,即因與結論無影響,而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入國切結書第4點係一定型化之約定條款,乃為防杜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明確外勞確實之借款金額及債權人,以避免爭議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預為排除法律行為之法律責任,違反經濟自由及經濟發展之情,故上訴人執民法第72條規定,對該條款為爭議,自無可採。至入國切結書第5點則是關於服務費、規費及其他費用之約定,核與上述第4點係關於借款之約定無涉,上訴人以其等內容矛盾,為入國切結書第4點約定係屬無效之主張云云,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並未執此條款作為處分之論據,是上訴人此一爭議,自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費得預先收取,但最長以3個月為限。本件觀雇主依上訴人指示據以付款之同意書,其上應扣金額10,300元部分,記載之期數共18期,而上訴人此收取之款項係含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核認在案。又觀上述之同意書,其上不僅有MASPUPAHSITI之簽名,且第18期以後確無其他費用之扣除(同意書上第24期以後3期每月1萬元之款項,已經雇主譚倫輝陳稱並未收取);又服務費乃國內發生之費用,則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國內仲介業者與外勞間就服務費自得為預收之約定,再佐以雇主譚倫輝所為第3年之服務費是每3個月給付1次之情,足見上訴人與MASPUPAHSITI有為得預收服務費之約定,則依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其違法超收之款項,除被上訴人已扣除之31,800元(第1年為1,800元共12個月、第2年為1,700元共6個月)外,尚應再扣除得預收之2個月服務費共3,400元(即1,700×2),即堪採取。又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加以調查及舉證,且經原審法院審認如上,除漏未扣除得預收之2期共3,400元服務費外,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再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爭執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另查上訴人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法令所規定其得收取之費用範圍,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則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即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並非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參與仲介外勞業務為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與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人據其代表人已遭不起訴處分云云為爭議,亦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超收費用情事,並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失,惟其超收之費用應為150,200元(即被上訴人認定之153,600元,再扣除得預收之2期服務費共3,400元)。又被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按超收費用金額裁處最低額之10倍罰鍰計1,536,000元,則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之罰鍰,於1,502,000元(即150,200元×10)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超過1,502,00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50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等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無從知悉所為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10,300元×18期之系爭金額,均由雇主及MASPUPAHSITI主動按月匯款至原辦理引進外勞之國外仲介公司在臺灣代理人林劉鈺帳戶內,上訴人未曾直接向本件MASPUPAHSITI或雇主收取任何款項。而訴外人林劉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帳戶,係由訴外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設立及保管使用,核與上訴人並無關聯。且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匯款之流向以釐清事實關係及應證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是否有指示雇主將系爭款項匯入林劉鈺帳戶,即推測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5年9月4日勞職外字第950508675號函說明三意旨,上訴人本自得代收、代扣憑以繳納,且系爭國外借款依證人林福來之證述,係經雇主及MASPUPAHSITI主動匯入訴外人林劉鈺之帳戶內,由訴外人林福來管領為MASPUPAHSITI向其母國債權人清償,則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然原判決卻否認本件MASPUPAHSIT於其母國(即國外)借款之事實,並有藉司法判決卸免MASPUPAHSITI民事上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且以曾向國內金融機構函詢之結果,逕自否決所援用勞委會上開函釋之意旨,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經斟酌審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所憑以計算裁罰金額之基礎,屬不能證明其認定為真實,是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及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示在案。查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乃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而上述勞委會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上級主管機關地位,為利下級機關業務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其違法超收之款項,除被上訴人已扣除之3萬1,800元(第1年為1,800元共12個月、第2年為1,700元共6個月)外,尚應再扣除得預收之2個月服務費共3,400元(即1,700×2),即堪採取等情(原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倒數第8行)。另於原判決第12頁第14行起,載明「惟其超收之費用應為15萬0,200元(即被告認定之15萬3,600元,再扣除得預收之2期服務費共3,400元)。又被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按超收費用金額裁處最低額之10倍罰鍰計153萬6,000元,則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之罰鍰,於150萬2,000元(即150,200元×10)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超過150萬2,00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等語,業已敘明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1,502,000元部分所得心證之理由。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無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此指無從知悉所為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一節,自有誤解。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為訴外人即雇主譚倫輝及印尼籍外勞MASPUPAHSITI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5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自MASPUPAHSITI之薪資中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53,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又關於MASPUPAHSITI薪資中之185,400元(即10,300元×18),雇主既已依持志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林劉鈺帳戶,則此等款項實際上並未支付MASPUPAHSITI,上訴人與持志國際有限公司係屬合作關係,由持志國際有限公司在國外招募外勞,引進國內交由上訴人仲介予雇主,林劉鈺帳戶是由持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上訴人所稱林劉鈺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進而主張其無代收情事一節,核無可採,系爭匯入林劉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認屬上訴人所收取一節,應堪採取。而上訴人收取之上述款項,難認其中含有貸款,上訴人所收取如上所述之款項中,亦難認有得合法由上訴人收取而應扣除之金額。且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其上雖有授權人MASPUPAHSITI之簽名及墊借款項暨同意自薪資按月匯款之記載,然此授權書並無被授權人或第三人之資料,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款項之依據。依本件入國切結書之記載,其借款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MASPUPAHSITI於該行並無任何紀錄一節,故上訴人自難據之而謂其收取之款項包含入國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又本件並未以上訴人嗣後有匯款136,400元至戶名SALI帳戶,而認定上訴人有超收費用之情,故上訴人執此為爭議部分,即因與結論無影響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12頁第12行)。經核原判決認定用法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再主張其未曾直接向本件MASPUPAHSITI或雇主收取任何款項。而訴外人林劉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之帳戶,係由訴外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設立及保管使用,核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匯款之流向以釐清事實關係及應證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是否有指示雇主將系爭款項匯入林劉鈺帳戶,即推測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否認本件PUPAHSIT於其母國(即國外)借款之事實,並有藉司法判決卸免MASPUPAHSITI民事上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且以曾向國內金融機構函詢之結果,逕自否決所援用勞委會上開函釋之意旨,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經斟酌審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所憑以計算裁罰金額之基礎,屬不能證明其認定為真實,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