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郭嘉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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