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U9-813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U9-8319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八行所載「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測列印表2張上,偽簽『乙○○』之簽名」,更正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簽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偽簽『乙○○』之簽名」。
㈢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4月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簽名)」,表示「乙○○」本人係警員查獲違規時之駕駛人之用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為逃避刑責,於員警偵辦同一公共危險案件時,先後密接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在強盜案件假釋期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屬不該,為逃避交通違規攔查,竟冒用其弟乙○○名義接受警員調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除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乙○○」之署名4枚,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個數│偽造欄位│├──┼────────────┼───────┼────┤│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乙○○」署名│收受通知│││7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2枚。│聯者簽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簽名│││││)│││├──┼────────────┼───────┼────┤│2│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序│「乙○○」署名│被測人│││號023034,案號195)│1枚。││││││││││││├──┼────────────┼───────┼────┤│3│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序│「乙○○」署名│被測人│││號023034,案號196)│1枚。││││││││││││└──┴────────────┴───────┴────┘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
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現居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7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時,因唯恐將因酒後駕車受重罰或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影響其前案之假釋,乃當場拒絕接受酒測,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弟乙○○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測列印表2張上,偽簽「乙○○」之簽名,且持以交還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接獲駕照吊扣通知單,甲○○遂心生悔悟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2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雖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先後3次偽造「乙○○」之簽名,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性別之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承該犯行而自首,有吉安分局102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是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之「乙○○」簽名3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該罪係以行為人一經向公務員聲明、陳請後,公務員僅於形式審查後即須予以填載始該當、成立,但警察機關就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其身份之義務,乃屬當然,故被告上開所為雖屬不該,仍顯與此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