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人 彭柏森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彭柏森(下稱聲明人)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31號執行命令,諭知因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處分書,將聲明人撤銷假釋,聲明人應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報到入監執行,然該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明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於98年11月13日開始假釋,應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而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11號、87年度臺非字第285號、86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滿前後,再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雖為100年7至8月間某日,雖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101年12月13日,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本件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應撤銷之,顯屬重大違誤。為此,請依法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前開決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認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從而本件聲明人既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此原則之適用,尚非僅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就該等事項之聲請從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以97年度執更丙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指揮書予以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嗣因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2年8月6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為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31號執行殘刑2年8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丙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護152辛字第1897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年執更字第331號執行傳票、101年度偵字第52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監獄(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第2316號假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19、4、22、24、29、5、31至38、6頁)。
(二)又本件聲明人雖於102年8月16日對前開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9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201110270號函請本院卓處。然聲明人業以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2010902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將聲明人撤銷假釋,該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以前開執行命令顯然有誤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函轉同法院依法辦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6號、第454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亦無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而為實體裁定,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提起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核該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與本件之聲明異議書之內容完全相同,有該案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聲明人顯係以相同理由,就相同之處分聲明異議,則聲明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聲明人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