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號上訴人 王五祥 祭祀公業代表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表人 蔡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蘇素珍 ,民國99年3月1日改由蔡培林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銓敍 部函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而申請被上訴人核發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09332389200號函准予備查,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嗣因派下員 王秋榮 等11人相繼死亡致派下員發生變動,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2日申請被上訴人公告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已死亡派下員之全戶除戶謄本等資料,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補正後,被上訴人再函知上訴人查明97年7月21日已死亡之派下員 王守仁 之所有男女子嗣(含前後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供查對;另請上訴人查明已死亡派下員王守仁之男女子嗣實際承擔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祭祀者為何人,上訴人遂撤回前開申請。98年2月25日上訴人復申請被上訴人就97年7月1日前亡故之派下員(共10人)因繼承致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准予公告(97年7月21日死亡之派下員王守仁部分則未申請)。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292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規約並無女子得繼承派下權之規定,則女子派下權應如何取得及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均須經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維護無爭議派下員之權益(即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繼承取得派下權)及俾利日後派下員大會釐定出席、表決人數,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派下員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宜,俾討論議決修改規約有關該條例施行後派下權取得資格,依法並無不合;內政部79年8月2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88年4月8日臺內民字第8903949號函均無規定祭祀公業不得分批辦理派下員變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迄申請時所有發生變動之派下員一併辦理,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與施行後有關派下員資格取得之條件並不相同,而此又涉及祭祀公業內部規約之修改,自當應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為基準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該條例施行前已死亡派下員繼承人先行列冊,釐清派下全員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規約以符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始無爭議,是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需將全部已死亡派下員繼承人一併列冊,忽略上訴人派下員王守仁之繼承人是否符合派下員資格尚屬未定,係徒增上訴人日後紛爭。㈢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424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審查,受理機關只做形式審查,於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公告稿應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等語,既被上訴人僅作形式審查而無確定私權效力,且派下權是否存在等另有救濟途徑,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需將全部已死亡之派下員併同辦理變動始與實質相符,顯已不當干涉上訴人內部管理,違背形式審查原則。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修改規約,乃忽略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間為每年農曆11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時已逾當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間,隔年施行日亦未到該年召開之時,故上訴人無法即時修改規約,乃不可歸咎上訴人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派下員若發生變動(含死亡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報請民政機關公告後備查,俾使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實際相符,並兼顧第三人對該證明書信賴利益之保護。且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民政機關准予備查而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及程序而為,自生法律效果。另該證明書為地政機關審查土地登記業務之重要依據、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為形式審查。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98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3月5日函)意旨,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前,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第4條規定,何人為派下員,原則上依規約辦理;若繼承事實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後,依第5條規定,應將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皆列為派下員,原經民政機關備查之規約若有牴觸,受理機關應請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本件上訴人申請既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即應將97年7月1日後發生繼承事實之王守仁等人併同其他已發生變動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辦理公告變更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另依內政部88年5月6日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98年4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46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4月29日函),並不得分階段辦理變更派下全員證明書。㈢上訴人若欲自行修改規約,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即96年12月12日後至施行即97年7月1日前辦理,而非於條例施行、被繼承人王守仁死亡(97年7月21日歿)事實發生後,始主張祭祀公業條例謬論、不公、影響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告,其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依同條例第3條定義,應為祭祀公業至目前止之仍存在之全體派下員。次按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審查,係指形式上審查即不審究私權實質關係,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再者,公告係對公眾有所宣布,申請公告之時點為變動前後之分界點,則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應提出申請時現存全體派下員名冊始符立法目的。又上訴人申請之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將影響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且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復為地政機關審查土地登記業務之重要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告,以其未就所有發生變動之派下員一併辦理,而否准申請,核屬有據。㈡內政部98年4月29日函之意旨,認派下員變動公告應就全體現存派下員為之,例外於派下員變動人數不影響該公業訂(修)定規約、管理人選任或派下員大會成會條件者,由被上訴人基於職權裁量得否分階段辦理繼承變動。本件上訴人申請時並未檢附派下員戶籍資料並說明未辦理變動人數是否足影響成會及決議門檻,且針對暫未辦理變動之派下員,應於派下員名冊內加註死亡日期及其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包含男、女性)之人數,由被上訴人形式審定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且縱上訴人對王守仁之繼承人是否有派下員資格有疑義,亦不影響其應將其繼承人列入,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09332389200號函准就變動後之派下員予以備查,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嗣因派下員王秋榮等11人相繼死亡致派下員再度發生變動,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2日申請被上訴人公告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已死亡派下員之全戶除戶謄本及查明派下員王守仁之所有男女子嗣及該繼承人實際承擔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祭祀者為何人等資料,上訴人遂撤回前開申請;復於98年2月25日申請被上訴人就97年7月1日前亡故之派下員(共10人)因繼承致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准予公告(97年7月21日死亡之派下員王守仁部分則未申請),遭被上訴人否准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背法令,主張略以:⑴依內政部98年3月5日
函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僅稱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得列入派下員,非謂不分男女皆得列入,則上訴人先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爭議之派下員名冊變更登記,再依該最新最正確派下員成員共同決議修改規約增訂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要件」,嗣後依據修訂後規約審視該條例施行後亡故之派下員繼承人是否符合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始符合該條例第5條要件。原判決認該條例第18條規定所指派下員係不論男女,皆應列入派下,實違背上開函釋及法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王守仁之子女不一定必為派下員,原判決所稱派下員變動名冊應將現存派下員列入之規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並未規定需將至申請時所有已亡故之派下員一併辦理繼承變動,原判決竟擴張解釋為應提出現存所有派下員名冊,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⑶內政部為98年4月29日函釋後,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4日北市文民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附派下員戶籍資料並說明未辦理變動人數是否足影響成會及決議門檻,且針對暫未辦理變動之派下員,應於派下員名冊內加註死亡日期及其所有男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人數,由被上訴人形式審定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即於98年6月4日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然被上訴人認與本件屬同一案而以98年9月2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768600號函退回,原判決並未就上述事實加以審酌,稱上訴人未依內政部98年4月29日函辦理,有事實認定與卷證不服、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
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立法說明,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如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有共同承擔祭祀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系統表應列出具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業經內政部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內政部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為之釋示,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包含派下全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及派下現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而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時,即應提出包含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之名冊;觀之上訴人之代表人王竣民於97年9月12日、98年2月25日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宜時均檢附派下現員名冊即明(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51頁);準此,凡於申請時有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均應一併申請公告,而無由申請人自由選擇僅針對部分派下員公告之餘地,否則申請時檢具之派下員名冊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故申請時應將所有變動之情形一併申請公告,而不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分段公告。至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僅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取得派下權資格之依據而已,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不同,即得分段申請公告。內政部98年4月29日函係針對被上訴人請示派下員名冊變動是否可分階段辦理而為答覆,並未明示得分段為之,而請被上訴人依職權核處,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內政部函,本件可分段且可以加註方式先行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派下員辦理繼承變動事宜公告乙節,核非可採。
⑶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
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申請時,派下員王守仁已於97年7月21日死亡,顯非派下現員,而王守仁有3名子女(2子1女),不論該名女性繼承人是否為派下,此部分派下員已有變動,惟上訴人申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告時並未予列入,其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不符合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予以補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況且內政部已明確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釋示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有共同承擔祭祀為派下員,如有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依該函釋意旨為之,卻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及函釋錯誤之違法,自無足取。
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由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而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人數之計算,應以派下員發生變動後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人數為準,亦經內政部88年4月8日臺(89)內民字第8903949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雖於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時所為,然未與祭祀公業條例牴觸,依內政部97年8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180號函釋仍得繼續適用)。再者,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等,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准予備查,則產生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人數確定效果,該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亦為地政機關依規審查土地登記業務之重要依據,故凡祭祀公業有關之權益,公眾所信賴者莫不以該公告為基準。是以,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有審查之權責。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有派下員死亡而未為變動申報之不實與錯誤或缺漏,而任予公告,將影響日後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計算基礎,及損害97年7月1日以後亡故派下員繼承人之權益,則有違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責。況,所謂公告係對公眾有所宣布,申請公告之時點為變動前後之分界點,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應提出申請時現存全體派下員名冊始符立法目的。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其所述理由足以支持其主文,應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⑹如前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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