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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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婚姻坎坷,尚須獨力扶養4名幼子,生活艱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本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酌定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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