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武田合利他命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詹德棟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出手拿取貨架上武田合利他命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辨稱:其有疾病,會在不能控制自己的狀態下去拿人家的東西云云。惟查,自查獲迄今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疑義,本難採信。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CAM04、檔案時間00:53至00:59,即警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行竊之際,尚知以手中所持雜誌掩飾犯行,且其犯案過程步伐穩健,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武田合利他命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04號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家樂福成功店」內之「日藥本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18元之武田合力他命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林映秀 發覺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映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曾德棟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證述上揭物品遭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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