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聲請人 呂亞帆 相對人 許郁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20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7月16日10,000元未載CH66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