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瑋因不滿告訴人 蔡世偉 前率人毀損其經營之檳榔攤,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許,手持水果刀,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復行至告訴人位於2樓之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前臂割傷、左前臂割傷併肌腱斷裂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27日雄檢 榮冬 109偵18146字第110006996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業於11
0年10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信封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本案於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固曾陳稱:本來我與被告講好彼此都不要再互告,但因被告後來還是告我的朋友,被告亦就先前我砸被告檳榔攤之案件向我求償,故本件傷害罪的部分我還是要繼續告他,只有撤回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然查,告訴人上開所提之撤回告訴狀略載為:「主旨:為撤回貴署_年度_字第__號告訴人蔡世偉與被告莊育瑋間__案件,請鑒核。說明:該案件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予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冬股 )」,其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姓名均為簽名且蓋有指印,狀末則亦有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其上復未載明附條件撤回告訴、僅撤回對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告訴或其他足以動搖撤回告訴效力之記載,加以其上簽名既為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親簽,而該撤回告訴狀亦已送達高雄地檢署,足認告訴人應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全部告訴甚明,而非僅單純撤回其對被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況依告訴人所執其原先係與被告談妥互不相告等詞,顯見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時,即有全部撤回對被告本案告訴之意思,亦業生撤回對被告全部告訴之效力,則縱被告嗣後片面未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尚與撤回告訴之訴訟法上效力無關,不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改稱僅撤回其對被告之部分告訴,而影響其前開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之效力,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件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開撤回告訴狀中固未詳細填載本案於偵查中之案號,然其上既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偵查檢察官之股別,該狀信封上之收件人亦填寫偵查檢察官之股別、姓名,已足資辨別告訴人係針對本案撤回其告訴,亦不影響其撤回全部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