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向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場,收取廢電纜線,並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內堆置。再於上址,使用破碎機將廢電纜線絞碎,處理加工而吸出廢電纜線中金屬之部分,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處理後之金屬,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3元之代價,販予該資源回收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當場查獲張瑞通,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X3-1520號自用小貨車各1台及破碎機1台(均責付予張瑞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明細清單、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被
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破碎機各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破碎機體積龐大且價格不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而當事人雙方協商時亦未表示沒收之合意,且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生損害及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依比例及衡平原則,並避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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