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2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貞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某電信公司門市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王秀貞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彙敏 (林彙敏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取得聯繫後,雙方於99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由林彙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陳 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林彙敏所交付之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1)於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 楊伊婷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楊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林彙敏前開帳戶。(2)於99年9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雅涵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重複填載訂單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利用嘉義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83元至林彙敏上開帳戶內。(3)於99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楊季蓉 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於網路刷卡購物時,因扣款出現異狀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楊季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90元至林彙敏前開帳戶內。嗣因楊伊婷、張雅涵及楊季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伊婷、張雅涵及楊季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林彙敏、楊伊婷、張雅涵及楊季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59697號函、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林彙敏湖口郵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林彙敏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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