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第576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嘉因犯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宏嘉因犯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各該判決原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宏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期徒刑5月│新臺幣8萬元(執行│││││中)││├────────┼─────────┼─────────┼─────────┤│犯罪日期│95.05.06│97.01.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097號│字第1700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97│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號│││事實審├────┼─────────┼─────────┼─────────┤││判決│97.07.30│100.04.11││││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60│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號│││判決├────┼─────────┼─────────┼─────────┤││判決│97.11.28│100.05.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備註│第332號(100執緝│字第5762號(期滿日││││177號)│10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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