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計算書┌──────────────────────────────┐│計算書(金額:為新臺幣)│├────────┬────────┬────────────┤│項目│金額及出處│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裁判費用│6,280元│6,280元││(第一審起訴費)│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頁,由聲請人││││支出││├────────┴────────┴────────────┤│以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6,280元│└──────────────────────────────┘